【基本案情】
孙某某,男, 1985年8月生。
孙某某离职后找到新工作。在新单位工作期间,孙某某怀疑原公司经理李某(男,45岁,本案被害人)给其工作制造麻烦,遂产生杀死被害人李某的想法。孙某某从新单位离职,在淘宝网上购买一把匕首,前往原公司,随被害人李某进入其办公室后将房门反锁。在房间里,孙某某要求被害人李某与其对话未果并将被害人李某拦下不准其离开,在听到被害人李某大声呼喊后,孙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李某右胸部刺伤,孙某某准备再刺第二刀时,被撞门冲进来的公司员工制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胸壁裂伤属轻微伤,孙某某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案件结果】
孙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涪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涪城区检察院以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涪城区法院一审以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涪城区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刑罚明显不当,量刑畸重,遂向绵阳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孙某某以无杀人动机和杀人故意,被害人有过错,自己系精神病患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绵阳市中级法院对涪城区检察院抗诉和孙某某上诉案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典型意义】
精神病人属于《刑法》规定的特殊人员,《刑法》针对精神病人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刑罚,既体现了《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又体现了《刑法》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处罚原则。司法机关在办理精神病人犯罪案件时应根据特殊人员犯罪的特点、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评判,最终确定精神病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案孙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某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的伤情仅为轻微伤,对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能够体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