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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18-07-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关键词】

          医闹  寻衅滋事

          【基本案情】

          韩某,男,1987年6月生。

          2016年6月29日21时许,韩某与妹夫在外吃饭喝酒后回到租房中,因琐事与妹夫争吵继而发生抓扯。韩某的妹妹打电话让二人的哥哥过来劝架,哥哥将韩某按在地上打,致韩某左眼受伤。随后几名亲人将韩某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急救室内进行治疗。急诊科医生甲在对韩某初步检查后便让护士作护理,在护理过程中,韩某情绪突然激动起来开始大吵大闹,医生甲遂出去叫医院保卫科的人前来维持秩序。在此过程中,韩某将手上的输液针头拔掉,举起手企图打护士时,被前往急诊科看望病人的医生乙拦住,韩某遂挥舞双拳追打乙的面部和背部,将乙左眼角打伤。在场医护人员及韩某家属将其拉住后,韩某又挣脱出来,并将一旁的治疗车打翻,导致治疗车上的药品和液体全部洒落在地。医生甲回到急救室后,发现乙被打,便质问韩某为什么打人,韩某又用拳头殴打甲。之后,韩某被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和家属控制住并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韩某再次酒醉不醒,直至2016年6月30日7时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医生甲、乙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诉讼过程】

          2016年6月30日,韩某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韩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9月1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6年11月30日,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韩某酒醉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二年。

          【要旨】

          办理该类社会影响较大、话题敏感的案件过程中,既要仔细审查能够认定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针对嫌疑人声称医疗人员有漠视他人生命健康语言自己不忿才实施殴打行为的辩解,综合在场证人证言对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进行审查。

          【指导意义】

          医患纠纷,指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之间产生的纠纷,包括基于医疗过错争议产生的医疗纠纷,也包括与医疗过错无关的其他医患纠纷。医闹事件频发,不仅仅给社会治安带来威胁,侵犯了其他患者的正常就医秩序,同时也给医护人员带来了沉重的心灵创伤。本案与普通医患纠纷或医闹事件有一定区别,主要是嫌疑人酒后与他人打架受伤在医院治疗时,无故对为其治疗的医生和前来劝阻医务人员进行殴打。因此,只要有足够证据能够排除被害人有过错,应对嫌疑人寻衅滋事行为从快、从严处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