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周卓文、阮彬、罗慧丽、
倪丹萍、张淇信用卡诈骗案
【要旨】
受雇提取信用卡内现金,其主观上应当认定为明知信用卡来源不合法、未经持卡人允许取钱,行为人与信用卡提供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犯罪嫌疑人周卓文与在互联网上发布POS机改装、采集POS机改装等信息的犯罪嫌疑人王海联系,两人商定以人民币1.1万元为条件,由犯罪嫌疑人王海为犯罪嫌疑人周卓文提供改装后具有复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POS机。后王海以购买的姓名为朱慧的身份证申办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并与其以佛山市顺德区妙妙购百货超市名义申请的POS机绑定,在其将该POS机改装为具有复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功能并测试好后于2015年5月9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周卓文。后周卓文将其以“陈磊杰”的虚假身份,通过在绵阳市涪城区大量发布提升信用卡额度的虚假信息的手段,诱骗至绵阳市涪城万达广场SOHO写字楼1单元7楼15号的陈时奇、张英、蒋正豪、冒杭志等24名被害人在王海改装好的POS机上刷银行卡,后盗取上述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并克隆上述卡,后以丰厚报酬为诱饵诱使犯罪嫌疑人阮彬、罗慧丽、倪丹平、张淇帮其取款。2015年5月14日,犯罪嫌疑人阮彬、罗慧丽、倪丹平、张淇到成都与周卓文会和。次日,由周卓文驾车搭乘阮彬、罗慧丽、倪丹平、张淇从成都出发,经重庆到达贵州省遵义市。2015年5月16日,在明知犯罪嫌疑人周卓文持有的数十张银行卡系他人所有且卡上的钱来路不正当、银行卡异常等情况下,阮彬、罗慧丽、倪丹平、张淇仍依照周卓文的安排,通过佩戴眼镜、帽子机口罩等方式伪装后,形成阮彬与罗慧丽为一组前往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取款,倪丹平与张淇一组前往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款,上述四人从24张银行卡内取出、转出人民币43万余元后逃回广西。
2015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南至南宁的火车上将周卓文抓获。2015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田寮社区20幢8楼1号将犯罪嫌疑人王海抓获。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广州至柳州的D3654动车内将犯罪嫌疑人罗慧丽抓获。2015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白马汽车销售公司将倪丹平抓获。2015年8月11日,张淇、阮彬到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桂中责任区投案。
【诉讼过程】
该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王海、周卓文、阮彬、罗慧丽、倪丹平、张淇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2016年2月17日移送涪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涪城区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王海、周卓文、阮彬、罗慧丽、倪丹平、张淇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2016年9月18日涪城区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卓文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海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阮彬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慧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倪丹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主要争议问题】
受雇提取假冒信用卡内现金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否与信用卡的提供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处理理由】
行为人受雇提取信用卡内现金,其主观上应当认定为明知信用卡来源不合法、未经持卡人允许取钱,行为人与信用卡提供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理由,如果行为人取钱的信用卡是雇主所有,雇主完全可以自行完成取款事宜,没有必要重金雇人帮忙取钱。按照一般常识分析,雇主花钱雇人取钱,显然提供的信用卡来源存在问题,信用卡应不属于雇主所有,雇主欲占有信用卡内现金便属于非法占有。那么,受雇取钱的行为人必定存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同时帮助雇主完成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样一来,受雇提取信用卡内现金,其主观上应当认定为明知信用卡来源不合法、未经持卡人允许取钱,行为人与信用卡提供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