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诈骗案
【关键词】
合同诈骗与诈骗罪的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某, 男, 1989年8月22日出生, 住绵阳市涪城区。
2017年5月至8月,被告人蔡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采用以租房为名骗得房主钥匙,后冒充房东将房屋租给他人收取房租等费用的方式,先后骗取卫某、蒋某共计人民币977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6月初,被告人蔡某某以租房名义从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56号1栋3楼3号的房主处骗得房门钥匙,并以各种理由拖延交纳房租。2017年6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又冒充房东与被害人卫某签订该房租房合同,并于2017年6月至7月以收取房租、押金、水电费、借款等名义从被害人卫某骗得共计人民币4270元,后个人支出耗用。
2.2017年6月,被告人蔡某某以租房名义从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72号2单元7楼14号 的房主处骗得房门钥匙,并以各种理由拖延交纳房租。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又冒充房东与被害人蒋某签订该房租房合同,并于2017年6月至8月以收取房租、押金的名义从被害人蒋某处骗得共计人民币5500元,后个人支出耗用。
【诉讼过程和判决结果】
2017年7月21日、9月5日,被害人卫某、蒋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称被骗,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14日以蒋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在郑州东站西南进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1月14日将蔡某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3月6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将蔡某某涉嫌诈骗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一审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要旨】
该案定性为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因本案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均签订了租房合同,该情节是否影响案件认定,承办人认为虽本案签订了合同,但不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案件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但被告人并未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被告人并未实际租得房屋,也并未取得房东授权向他人租房,也未积极向房东履行交纳房租等行为,不存在任何租房的筹备等活动。
第二,本案租房合同仅是一个骗钱的幌子,被告人从主观上一开始既是为骗取他人财物,而编造谎言,签租房合同仅是其诈骗行为的一个手段,其并无租房的实际条件,未实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合同诈骗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定。本案未有任何合同履行实质,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同。
【典型意义】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是实践中认定的难点。其区别要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行为人是否从事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合同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意思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等方面来看。笔者认为,对于属于刑法明文列举的类型化的合同诈骗行为,按照特别法与一般法处理原则,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个别案件中穿插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和普通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构成诈骗罪的,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