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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某某强奸案
        时间:2018-10-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万某某强奸案

        【关键词】

        QQ聊天 网友 性侵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17131日,被告人万某某在QQ聊天工具上搜索到张某某(女,12岁,本案被害人)并加为QQ好友。聊天中,被告人万某某知晓张某某系初一年级学生、现年12周岁,二人聊天内容多次涉及“性”话题。2017218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将张某某邀约至绵阳市某酒店2612房间发生性关系,在该过程中被告人用事先准备的摄像机、照相机进行拍摄。201736日,被告人万某某在QQ聊天工具上搜索到李某某(女,13岁,本案被害人),知晓其为初一学生并加为QQ好友。2017371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将李某某邀约至绵阳市某酒店28B6房间欲与之发生性关系,被随之赶来的李某某母亲发现。被告人万某某翻窗逃跑在酒店楼道被马某某堵住并报警,民警将其抓获归案。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2017414日,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万某某涉嫌强奸罪批准逮捕,2017918日以犯罪嫌疑人万某某涉嫌强奸罪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1114日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性侵害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被害人李某某是被害人张某某的同学——初中一年级在校学生,可能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李某某通过QQ结为好友并邀约其开房发生性关系,后又通过QQ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母亲联系,到宾馆开房并向李某某发送位置信息,并携带摄影、照相器材等物品赶到宾馆,为其实施强奸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后判决被告人万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要旨】

        网络交友成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途径。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社交软件被广泛使用,“狼友”利用社交软件实施侵害案件频发。本案犯罪分子通过QQ软件搜索年龄在12-16岁之间的异性交友对象,通过引诱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在利用社交软件实施的交友类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普遍呈现出低龄化、警惕性差、以中学女生为主等特点。犯罪分子在作案手法上趋向“精准化”,他们通常将自己伪装成社会成功人士,在交谈中了解被害人的年龄、家庭关系、学业情况,进而“因人施策”,发起“温柔攻击”取得被害人的信任。

        【典型意义】

        本案在批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否认其在主观上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承办人建议侦查机关及时恢复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QQ内容,用客观证据固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被害人的实际年龄。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通过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除与两名被害人有联系之外,还与该校多名未成年人保持联系。为保护更多的未成年人免受侵害,承办人与被害人所在学校联系结合办案实际开展法治进校园,对在校学生开展自护教育。同时对两名被害人开展心理疏导,以期她们早日走出阴霾,像同龄人一样健康快乐的生活。同时呼吁相关职能部门提高对高科技传媒、网络通讯的管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对未成年人实施侵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二人以上轮奸的;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