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陈某于2017年2月23日以错误逮捕为由,请求本院赔偿:1、逮捕羁押期间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2、取保候审期满未及时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损失15.7万元;3、返还第一次羁押收缴财物现金300元,小金佛一个;4、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5、前期聘律师费用5000元。
经我院查明:申请人陈某2005年11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以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2006年2月24日因证据不足被涪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公安机关至申请人到我院申请之日,仍未对此案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我院认为,陈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0余年未作任何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陈某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的规定,我院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陈某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23018.5元;支付赔偿请求人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赔偿请求人陈某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