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信息沟通、检察建议、执行监督工作的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高法〔2017〕81号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坚持审判权、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严格、公正办理民事行政案件。
第二条 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和谐稳定,法检两院应当加强配合,共同做好民事行政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协同化解矛盾工作。
第三条 县人民检察院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加强与县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避免对县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产生不当影响。
第四条 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时,可通过与县人民法院协商,由县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依据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监督的原则性、授权性规定,应当将执行监督的范围界定为县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决定执行、实施执行以及对执行争议进行裁决、执行不作为等执行活动。
第六条 检察监督的作用在于加强县人民法院与县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的合作配合,促使县人民法院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实现司法公正。监督的形式除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外,可根据类案和个案具体情况采取联席会议、个案协调会、口头建议等方式解决。
第七条 法检两院建立信息沟通、检察建议、执行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员由分管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通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申诉案件的情况,县人民法院办理民事行政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和审理抗诉案件的情况,共同就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交换意见,协商制定对策。
第八条 县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和投诉,涉及相关民事行政诉讼违法情形确有必要需要向审判、执行人员了解核实相关情况的,由县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联系配合调查核实工作。
第九条 县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受理登记、统一编号、统一转办。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编号和管理工作由民事行政检察科负责和协调。
第十条 县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由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县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之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回复县人民检察院。县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县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查期限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根据检察建议内容转交相关业务部门办理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针对建议内容在一个月内将书面复函转交立案庭,由立案庭统一送达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口头建议的,县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口头答复。
第十四条 县人民检察院对县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一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可以查阅和复印县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案卷的正卷,个别案件确有必要,经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同意,可查阅案卷的副卷。查阅案卷应出示阅卷函,并向审判、执行部门或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查阅案卷原则上在法院内进行,由县人民法院提供必要场所。有特殊情况,经县人民法院审批同意,可以借阅,借阅后案件处理完毕及时归还。
第十六条 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可能诱发不稳定因素的信访案件通报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十七条 对于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加强与县人民法院审监部门的个案沟通,阐明县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及依据;县人民法院审监部门也应当将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十八条 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县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问题时,应当及时进行沟通和反馈,以防止、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更好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
第十九条 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和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定期交流执行申诉案件和执行监督案件的受理信息,及时准确掌握当事人的申诉情况,避免因当事人多头申诉而增加监督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审判执行效率。
第二十条 为了让县人民检察院了解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把握的尺度,县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规范某一类案件审理的内部指导意见通报县人民检察院,避免法检两院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而影响工作质效,确保法律得到准确执行。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7年11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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